关于公开征求 《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根据市委中心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案,市园林局起草的《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2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版的形式(请注明单位、姓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马 晟 田 然 电话:0474-832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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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6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空间和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实现公园城市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和旗县市区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生态优先、资源节约、公益普惠、文化传承、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符合园林绿化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重视保护区域范围内的自然、文化遗产资源,体现地域特征,彰显城市文化,追求园林艺术品质,完善城市公共游憩体系,营造适宜人居的优美生态空间。
第四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通过预算安排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建立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制度,提高园林绿化专业水平。
第六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并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适应本地区优良园林植物新品种、环保节能、病虫害防治及生态修复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科研成果转化能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等工作。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等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绿线划定。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履行涉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反本条例条款的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水利水务、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施工应当遵守城市园林绿化相关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合理安排城市绿色空间格局和各类绿地面积,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级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旗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城市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遗址、自然地貌,划定绿线。
绿线划定后,由市、旗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绿线,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线的建档、核查等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普查,根据规划管理与执行实际更新绿线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不降低该区域城市绿地服务水平前提下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附属绿地: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居住区附属绿地必须设置集中公共绿地,新建区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改建区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最少不应低于五百平方米。
(二)单位附属绿地:新建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原公共设施附属绿地率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标准降低不超过百分之五。
(三)道路附属绿地: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满五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设施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交通枢纽、仓储项目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城市高压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七)其他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面积因特殊情况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异地补建,绿地面积、绿化质量按等值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法定规范、标准核实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建设项目园林绿地指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不满足绿地率指标或者不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范围内有园林植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园林植物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第十九条 未进入城市绿化规划但已经形成的城市园林绿地,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合理性前提下,应优先保留,纳入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示。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的生长空间。管线和树木有冲突的,应当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鼓励、推广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园林绿化。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之上进行绿化的,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二点五米。
城市绿廊绿道应当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善的城市生态廊道与绿道慢行系统。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水利水务、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协商决定;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旗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工程建设范围内的保留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七)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适时修订绿化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规范和绿化养护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负责对本区域范围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乌兰察布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等有关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人)承担。
单位或居住小区业委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要载明绿化养护管理服务条款和服务费。没有物业管理的单位、小区,由单位或居住小区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完善制度,达标管理绿地。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养护管理意见。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或以购买服务形式招标确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各类城市绿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地或其他由政府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外,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地用途、使用性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改变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下的,旗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绿地用途超过二千平方米的按上述流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按一点五倍绿地价值办理履约保函;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并承担三年养护管理责任,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函。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的,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时,申请单位要按一点五倍绿地现行价值办理绿地恢复履约保函。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并承担三年养护责任。确因季节条件无法恢复的可延长至下一个种植季。恢复的绿地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函。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
已划入森林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按林业用地手续报批,报批前须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等市政单位铺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开展商业活动,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补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补办审批手续。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紧急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经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或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已无法成活的;
(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或重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四)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生活安全的;
(六)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捆绑树体等;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等;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
(七)擅自行驶、停放车辆等;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硬化行道树树穴(树池);
(十)擅自拦河截溪、挖沙取土;
(十一)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十二)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防火、扑火和防疫工作,建立健全防灾减灾预案及重大灾害问责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保护绿化成果。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苗木、种子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八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严格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破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需要进行治理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倾倒垃圾、污水;
(二)打桩、挖坑、取土;
(三)铺设各种管线;
(四)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硬化地面;
(五)堆放有害有毒物料;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对树龄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砍伐或移植的,不得随意砍伐或移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信息数据库及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监管与企业诚信等有关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基础信息数据与规划、城管等信息管理系统共享。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依法公布有关信息,对城市园林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处理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有3名以上执法人员驻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公,负责本条例所涉及的行政监督与处罚,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行政监督与处罚由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故意损毁树木或者毁坏园林设施、绿地的,应当依法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附属绿化工程验收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园林绿地现行价值三倍罚款。
超过批准面积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按照每超出一平方米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所占园林绿地现行价值三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停止占用城市绿地,或限期改正,并按照每超出批准期限一日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超出批准面积占用绿地的,按每占用一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面积异地补建绿地的,处2000元到3万元罚款;并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企业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或捆绑树体的,擅自行驶、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的,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的,挖根、剥离树皮的,放养家禽、家畜的,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在园林绿地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擅自硬化行道树树穴(树池)的,擅自拦河截溪、挖沙取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责任人要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所迁移、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古树名木评估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古树名木及保护范围内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造成损害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未经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批准占用已划入森林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
(六)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汇总,有关部门配合于次年第一季度在乌兰察布信用信息网上公布为失信单位或个人。失信公布期限为二年,期间非受到城市园林绿化奖励,不得移除失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含道路附属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六十五条 依本条例安排异地补建,按等值原则确定绿地面积、绿化质量的,应当包含土地价值等价格因素。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